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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家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應補充查獲經過為「石家澤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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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被告石家澤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碩賢於警詢之指訴」均刪除,另補充「被告石家澤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3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碩賢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表示事故發生後已替告訴人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3萬至14萬元之醫藥費,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卷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6號
被 告 石家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市○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澤於民國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行善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行善路,適有李碩賢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善路上,李碩賢則站在該自用小貨車後方整理回收物,石家澤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李碩賢違規臨停之小貨車右後車尾,且撞擊李碩賢後側身體,致李碩賢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碩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碩賢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談話記錄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5日詢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行善路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亦違規將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善路上,被告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告訴人後側身體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16日、112年8月29日診斷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右轉彎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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