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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晨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晨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4行關於「嗣江晨玥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記載,應刪除之;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晨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戴漢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英男、林宜盈身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110報案處理,且於事故車輛經警方拖吊排除路障後,親自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接受調查,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囑警拘提未果,經通緝後,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27日基檢嘉慎112助729字第1129031377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83頁、第109至113頁、第13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卷第35頁、第5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英男、林宜盈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小孩需扶養、目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江晨玥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晨玥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外側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英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宜盈,遇前方由戴漢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停而將上開車輛煞停於該處,因江晨玥疲勞駕駛而所駕駛車輛煞閃不及,先撞擊其前方由陳英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宜盈,造成陳英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戴漢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英男因而受有左側肘部鈍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林宜盈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嗣江晨玥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英男、林宜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晨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英男、林宜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戴漢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陳英男、林宜盈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晨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英男、林宜盈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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