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18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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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林家豪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更正為「林家豪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家豪警詢之供述」,並增列「被告林家豪於113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行向告訴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業公、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2段53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忠誠路2段53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第三車道向右轉,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古筱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林家豪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古筱瑄前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古筱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2公分)、左膝部撕裂傷(1.5公分)、骨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家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筱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豪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古筱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古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7日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5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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