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2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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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受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金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黃榮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宇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第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吳金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吳金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左側足內踝骨折等傷害。
嗣黃榮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吳金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第四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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