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與徐鈞鴻前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之記載,更正為「廖哲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徐鈞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廖哲賢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廖哲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鈞鴻、王紫樺受傷,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徐鈞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徐鈞鴻、王紫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到庭之告訴人徐鈞鴻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
被 告 廖哲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賢於民國112年2月5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徐鈞鴻(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且搭載王紫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與徐鈞鴻前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徐鈞鴻並受有關節痛之傷害,王紫樺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鈞鴻、王紫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徐鈞鴻、王紫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紫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談話紀錄表4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39537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南陽診所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徐鈞鴻、王紫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鈞鴻、王紫樺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