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3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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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杰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2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杰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杰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談話記錄表」為「談話紀錄表」、補充「被告蔡杰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直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阮文福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4號
  被   告 蔡杰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恩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6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NGUYEN VAN PHUC(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2段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即起步前行,雙方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阮文福因而受有右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並與告訴人阮文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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