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23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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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產品,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與承德路4段7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承德路4段77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依路面標線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路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而貿然自第2車道向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第4車道行駛而來,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因而與乙○○上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之傷害。
嗣甲○○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未於承德路4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道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未由承德路4段設置之左轉及直行之第1車道左轉,而逕自由第2車道左轉之事實。
5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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