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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曾仁皇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曾仁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影響行人安全,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基本權利遭受過苛限制之虞,未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現為大學生、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曾仁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黃明洧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學府路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曾仁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黃明洧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黃明洧倒地,黃明洧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嗣曾仁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洧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仁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黃明洧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NQK-131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有違反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仁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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