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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伸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貿然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被 告 張宇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伸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春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郭威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郭威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頭暈、目眩、右側踝部3.5x2.5公分撕裂傷、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威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郭威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外側要靠左行駛,當時伊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來不及反應,便從伊機車後方追撞,伊不認為本件全部均屬伊之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接近中山北路1段與新春街交岔口之雙白實線時,左切變換車道,遭告訴人自後方發生追撞等情,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自承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到雙白實線,當時時速約60公里左右,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被告之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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