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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晚間」之記載補充為「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第2行關於「高粱酒」之記載補充為「約100C.C.之高粱酒」;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維慶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自用小貨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酒後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46號
被 告 蔡維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在該處休息至翌(20)日,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蔡維慶猶於該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該日8時27分,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葉家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葉家成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9時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葉家成於警詢之指訴 三 臺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蔡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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