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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撞及其他車輛;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被 告 吳明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百福社區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口,與李孟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吳明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孟倫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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