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5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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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孟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孟甫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7號卷第4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千淮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高,告訴人傷勢又非輕,且被告所受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蔣孟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孟甫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千淮等乘客,沿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81弄由北往南下山行駛,行經東山路25巷81弄50號處附近時,本應注意下山時,應注意行車速限,不得逾每小時30公里之時速限制,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適有賴叡銘(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蔣孟甫果因車速過快,向右方向閃避時,煞避不及致右前車頭碰撞路邊圍欄石墩後側翻,致乘坐在蔣孟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黃千淮受有腰椎骨折、右膝擦挫傷、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蔣孟甫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孟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千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共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 證明被告有本件之過失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孟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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