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5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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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陳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陳宗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緩慢倒退及注意其他行人,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任職於汽車維修廠、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
被 告 王陳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宗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長江街13巷口旁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後方倒車,致碰撞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走出之關永年,關永年因而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腕骨折、右臉及鼻子擦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嗣王陳宗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永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陳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向後方倒車,而與告訴人關永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關永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及車輛照片共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向後方倒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前述車禍造成告訴人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症)、第二型糖尿病合併糖尿病足、週邊動脈血管阻塞疾病、慢性腎衰竭、心律不整合併心搏過緩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核此部分係告訴人於案發後逾1個月,因自身慢性病併發症前往醫療院所急診,與前述車禍並無因果關係,難認係前述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若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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