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簡,6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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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口」之記載更正為「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1段路口」,第7行關於「由由」之記載更正為「由」,第9行關於「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記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英男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吳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吳姵慈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111年11月25日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惟其前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8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即有因逃匿而遭通緝之情事,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無資力,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廟裡做義工、薪水1日新臺幣200元、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
被 告 吳英男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男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超越前方左側由由吳姵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吳姵慈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左頸扭傷、右髖挫傷、右足挫擦傷、左肋挫傷等傷害。
吳英男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姵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吳姵慈騎乘之車輛,致其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姵慈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英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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