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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維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此前未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中途即自覺不宜繼續騎車,而自行停在路旁睡覺,並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8毫克;
(四)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鍾維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附近飲用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段石牌國中側門方向行駛。
警復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1分許獲報到場,發現鍾維哲趴睡於前開機車上,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維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附近飲用酒類,嗣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段石牌國中側門方向行駛之事實。
2、證明警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附近飲用酒類,嗣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自前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段石牌國中側門方向行駛之事實。
2、證明警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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