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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郭志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志偉於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志偉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致告訴人林怡嬋、被害人蔡心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未在場救助上開傷患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嬋調解成立,素行及態度均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郭志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左右來車間之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怡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騎乘至上址時,因郭志偉騎乘機車不斷向左偏移,其機車之左後照鏡與林怡嬋之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林怡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膝蓋擦挫傷、右前手臂擦挫傷、右腳踝挫扭傷、右臉挫傷及右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而林怡嬋人車倒地時,同時撞擊左側由蔡心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心慧亦人車失衡倒地,致蔡心慧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疑肱骨頭細微骨裂等傷害(郭志偉就涉犯蔡心慧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詎郭志偉騎乘本案機車與林怡嬋、蔡心慧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林怡嬋、蔡心慧受有上開傷勢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嗣林怡嬋、蔡心慧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在上揭地點因本案機車龍頭故障,持續左偏而與告訴人林怡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有看見後方機車追撞,仍決意騎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持續朝左方即告訴人機車靠近,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心慧騎乘機車駛至上開地點時,因無法閃避告訴人機車,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左右來車間之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斷向左偏移,使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再撞擊左側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亦人車倒地,被告明知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下,仍決意駕車逃逸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膝蓋擦挫傷、右前手臂擦挫傷、右腳踝挫扭傷、右臉挫傷及右骨盆擦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疑肱骨頭細微骨裂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10月16日北市士調字第1126020726號、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12月7日新北重民字第1122156582號函各1份 證明本署經被告及告訴人之同意,將本案轉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然被告卻無故未到調解庭2次,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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