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訴,15,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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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寧北路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左右來車間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怡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亦騎乘至該處時,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斷向左偏移,被告機車左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膝蓋擦挫傷、右前手臂擦挫傷、右腳踝挫扭傷、右臉挫傷及右骨盆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蔡心慧受傷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本案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郭志偉就上開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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