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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財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羅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致陳建豪人車倒地」之記載後補充「,受有外傷性嚴重腦傷合併腦出血與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第13行關於「113年3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月20日」;
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陳榮通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另補充「被告羅財福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60號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陳建豪受有前述傷勢,且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榮通及其他親屬均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痛,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第89至92頁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號
被 告 羅財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財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通河西街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違規駕車左轉,適陳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建豪人車倒地,緊急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20日5時5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羅財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豪父親陳榮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因過失而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違規駕車左轉,並與被害人陳建豪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士林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駕車左轉,而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緊急送醫急救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2張)、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共1片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駕車左轉,而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亦因超速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38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 證明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20日5時5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並係因本案車禍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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