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交訴,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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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76、20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泓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泓震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往五股台64線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往五股方向路燈396007號處,欲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車道,適有林顯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甲車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顯堂人車向左倒地後,遭甲車之右側車輪輾壓,當場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劉泓震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泓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裕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㈣現場監視錄影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蒐證及相驗照片。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77489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89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顯堂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過失程度、情節、所生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休息未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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