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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張雅晴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車號○○○-○○○○之車主」、「被告勞保登記受雇之公司」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訴訟事件。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法院。
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車號000 -0000之車主」、「被告勞保登記受雇之公司」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77,68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車號000 -0000之車主」、「被告勞保登記受雇之公司」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二被告之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車號000 -0000之車主」、「被告勞保登記受雇之公司」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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