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侵簡,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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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辰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生適度 警惕之效;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 院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命參加法治教育,是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在友人生日派對上結識代號AW000-A112358之未成年女子(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告與甲 間IG對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0月2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 2 111年10月30日1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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