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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義
指定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忠義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周靜如、告訴人康倫晏、告訴人王士瑋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周靜如、康倫晏、王士瑋3人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靜如、告訴人康倫晏2人均遭被告車輛輾壓倒地,告訴人周靜如因而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而告訴人康倫晏受有右大腿近端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左側骨盆髖臼粉碎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至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王士瑋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3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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