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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
被 告 林俊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復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又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故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數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其仍未記取教訓,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惟其最近一次酒駕犯行,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距離本次之犯罪時間已有8 年之久,不宜過度評價此部分量刑因素;
(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7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育有3 名未成年幼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因從事鋼筋粗工,為補充體力而飲用保力達B 藥酒,並非惡意飲酒上路,其配偶須在家照顧3 名幼女,全家經濟仰賴其工作收入,請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見前述,而保力達B 係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對常飲用者而言並非意外,瓶身上也有相關警語(附於本院卷),被告應無法諉為不知,此次明知故犯,衡情並無給予緩刑寬典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有4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思醒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315巷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1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7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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