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交簡,1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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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仁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仁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仁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陳仁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市場內飲用藥酒後,雖返家休息至翌(28)日,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陳仁德仍於該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該日4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陳仁德因駕車失控撞擊路邊民宅而受傷,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該日5時15分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其抽血檢測值達219.0MG/DL,換算吐氣酒精測值為1.09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因發生事故而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肇事受傷,經送醫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1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值為1.095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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