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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琇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黃琇茹肇事後,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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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琇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黃冠豪受有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迄今僅給付告訴人8,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2年度審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
被 告 黃琇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茹於民國112年1月5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黃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旋遭黃琇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琇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告訴人黃冠豪,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黃琇茹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追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相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黃琇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黃冠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琇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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