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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葳
指定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112年7月27日21時20分及112年12月1日14時許」更正為「112年7月27日22時10分及112年12月5日10時24分許」、補充施用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增列「被告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乙○○警詢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產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分於112年7月27日21時20分及112年12月1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155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一份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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