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原簡,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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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葳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餐飲業計時人員、月收入未滿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4日確定乙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黃子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6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3日16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黃子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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