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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吉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永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2關於「3.…112年7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112年7月17日…」;
其編號3關於「2.…(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2.…(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其編號3關於「3.…112年8月22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3.…112年9月4日…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⒉補充:被告何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何永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核發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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