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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4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東樺與告訴人莊程安於民國107年間因網路留言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6分許,在告訴人經營之「1980晨午廚房」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外,持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掃具、水泥桶、招牌等物砸損「1980晨午廚房」之鐵門,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莊程安告訴被告何東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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