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105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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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3號、第2930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號、第1372號、第1992號、第3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6、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潘志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3月、7月」之記載更正為「7月確定、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關於「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欄㈤第3行關於「住處之庭院內」之記載更正為「住處內」;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裡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趁告訴人蔡建盛居住之公寓大門未關,侵入該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蔡建盛所有之腳踏車,該樓梯間係告訴人及該公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自與該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次犯行自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5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猶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2次更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除致告訴人陳箖芫、蔡建盛、李霞、被害人黃麗珠、吳丁旺、汪家宏均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卷11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竊取告
訴人陳箖芫財物之
犯行
機車鑰匙1串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壹串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竊取告
訴人蔡建盛財物之
犯行
腳踏車1輛
潘志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㈢所示竊取告
訴人李霞財物之犯

咖啡廣場冰咖
啡、麥香錫蘭
奶茶各1瓶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廣場冰咖啡、麥
香錫蘭奶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竊取被
害人黃麗珠財物之
犯行
拖鞋1雙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鞋壹雙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㈤所示竊取被
害人吳丁旺財物之
犯行
工作鞋、拖鞋
各1雙
潘志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作鞋、拖
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㈥所示於112年
12月17日竊取被害
人汪家宏財物之犯

JUMP牌雨衣1套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JUMP牌雨衣壹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㈥所示於112年
12月24日竊取被害
JUMP牌雨衣1套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JUMP牌雨衣壹套沒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3號            第293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第1992號
            第1372號
            第39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陳箖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陳箖芫保管、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箖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1日0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蔡建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蔡建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人汪家宏財物之犯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㈢於112年9月18日22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淡水清水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咖啡廣場冰咖啡、麥香錫蘭奶茶各1瓶(價值共計約56元),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
嗣經店長李霞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24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黃麗珠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麗珠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門前之拖鞋1雙(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麗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1日22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吳丁旺住處前,見吳丁旺住處1樓之鐵捲門未關,未經吳丁旺同意即擅自侵入其住處之庭院內,並徒手竊取吳丁旺所有放置在該處貨車旁之工作鞋及拖鞋各1雙(價值共計約1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吳丁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21時25分許及同月24日2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家宏所有、掛晾在上址機車車頭之JUMP牌雨衣2套(價值共計約198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汪家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箖芫、蔡建盛、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
㈡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
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只
有將告訴人陳箖芫插在機
車上之車鑰匙拔起來放在
別人機車座位上,但我事
後再去找已找不到;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我因當時
沒有腳踏車就走到告訴人
蔡建盛所住公寓內,手牽
其停放之腳踏車至公寓外
時恰好被攝影機錄到而已
等語。
②坦承犯罪事實㈢至㈥之全
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箖芫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4張
證人即告訴人蔡建盛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擷
圖畫面2張、現場街景及
腳踏車停放位置圖4張、
事後被告為警發現時穿著
髮型特徵照片2張
證人即告訴人李霞於警詢
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23張、事後被告為警發現
時穿著髮型特徵照片1張
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珠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物品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詢時之指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4張
證人即被害人吳丁旺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擷
圖畫面11張
證人即被害人汪家宏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6張、113年1月20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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