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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03號、第29306號、113年度偵字第302號、第1372號、第1992號、第3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6、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潘志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2行關於「3月、7月」之記載更正為「7月確定、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關於「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事實欄 ㈤第3行關於「住處之庭院內」之記載更正為「住處內」;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志堅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裡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趁告訴人蔡建盛居住之公寓大門未關,侵入該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蔡建盛所有之腳踏車,該樓梯間係告訴人及該公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自與該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次犯行自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5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猶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2次更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除致告訴人陳箖芫、蔡建盛、李霞、被害人黃麗珠、吳丁旺、汪家宏均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卷11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 ㈠所示竊取告
訴人陳箖芫財物之
犯行
機車鑰匙1串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壹串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 ㈡所示竊取告
訴人蔡建盛財物之
犯行
腳踏車1輛
潘志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 ㈢所示竊取告
訴人李霞財物之犯
行
咖啡廣場冰咖
啡、麥香錫蘭
奶茶各1瓶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廣場冰咖啡、麥
香錫蘭奶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 ㈣所示竊取被
害人黃麗珠財物之
犯行
拖鞋1雙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鞋壹雙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 ㈤所示竊取被
害人吳丁旺財物之
犯行
工作鞋、拖鞋
各1雙
潘志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作鞋、拖
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 ㈥所示於112年
12月17日竊取被害
人汪家宏財物之犯
行
JUMP牌雨衣1套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JUMP牌雨衣壹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 ㈥所示於112年
12月24日竊取被害
JUMP牌雨衣1套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JUMP牌雨衣壹套沒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3號 第293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
第1992號
第1372號
第3926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9日1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陳箖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陳箖芫保管、臨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箖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1日0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蔡建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蔡建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人汪家宏財物之犯
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㈢於112年9月18日22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淡水清水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咖啡廣場冰咖啡、麥香錫蘭奶茶各1瓶(價值共計約56元),並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後離去。
嗣經店長李霞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9月24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黃麗珠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麗珠所有放置在該住處門前之拖鞋1雙(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麗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1日22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吳丁旺住處前,見吳丁旺住處1樓之鐵捲門未關,未經吳丁旺同意即擅自侵入其住處之庭院內,並徒手竊取吳丁旺所有放置在該處貨車旁之工作鞋及拖鞋各1雙(價值共計約1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吳丁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21時25分許及同月24日2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家宏所有、掛晾在上址機車車頭之JUMP牌雨衣2套(價值共計約198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汪家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箖芫、蔡建盛、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①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㈠、
㈡中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
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只
有將告訴人陳箖芫插在機
車上之車鑰匙拔起來放在
別人機車座位上,但我事
後再去找已找不到;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我因當時
沒有腳踏車就走到告訴人
蔡建盛所住公寓內,手牽
其停放之腳踏車至公寓外
時恰好被攝影機錄到而已
等語。
②坦承犯罪事實㈢至㈥之全
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箖芫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4張
證人即告訴人蔡建盛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擷
圖畫面2張、現場街景及
腳踏車停放位置圖4張、
事後被告為警發現時穿著
髮型特徵照片2張
證人即告訴人李霞於警詢
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23張、事後被告為警發現
時穿著髮型特徵照片1張
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珠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物品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詢時之指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4張
證人即被害人吳丁旺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擷
圖畫面11張
證人即被害人汪家宏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6張、113年1月20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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