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112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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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旺


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博淳告訴被告陳明旺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
  被   告 陳明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旺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位,游博淳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小客車)旁,有預見在該處推倒他人機車,可能擦撞本案小客車,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反覆推到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刮損,美觀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游博淳。嗣游博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博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旺偵查未到庭,警詢中辯稱:係伊的機車不慎將前開機車推倒,只有倒下一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博淳、配偶范文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欣汽車商行估價單、告訴人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小客車確有多道刮擦痕,審酌機車車型、車殼及後視鏡材質,如不慎單次傾倒,應係機車車身較為凸出處造成刮痕,極可能因為該凸出處而斜靠本案小客車車身,實無從造成多道刮痕之理,足證被告係反覆推倒前開機車,具本案毀損犯行之主觀未必故意,被告警詢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日
書記 官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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