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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蘇叡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叡哲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地下2 樓停車場內,因對停放在其旁之汽車,即告訴人鄭竹君所有之BKT-658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方式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持不詳硬物,刮傷該車右側車身門,致該車輛美觀功能減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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