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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RMES手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6 樓之頂樓加蓋處,先以一字起子撬開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屋頂鐵皮,再自缺口以腳踹破做為天花板之隔板後,垂降進入屋內,竊取屋主張惠茹所有之TIFFANY&CO手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現鈔美金3 百元,得手後於當日晚間7 時1 分許自內開啟房門離去,隨後並即再以不詳方式,侵入隔壁同戶分租之獨立套房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竊取屋主朱顏所有之HERMES手環1 個、絲巾扣環1 個(合計價值約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手環2 個),得手後方始逃離現場。
嗣因張惠茹、朱顏察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搜索票至陳冠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扣得張惠茹遭竊之TIFFANY&CO手鍊1 條、朱顏遭竊之HERMES絲巾扣環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茹、朱顏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惠茹、朱顏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張惠茹住處及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90頁、第9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52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係用一字起子撬開鐵皮行竊等語(偵查卷第13頁),上開器械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被告且係以之破壞屋頂,顯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兇器甚明,故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係攜帶兇器竊盜。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覆蓋建築物頂端之浪板即俗稱的鐵皮,除遮陽、避雨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應認屬該條款所謂的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屋頂侵入張惠茹住處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隨後攜帶一字起子侵入朱顏住處行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在相鄰地點重複行竊,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甫於109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並係慣犯,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的,不過缺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安寧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惠茹、朱顏所述,各為8 千元、6 萬元(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朱顏達成和解,惟部分原因或係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告最後仍未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共犯2 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除再次審酌上述各項量刑因子外,並考量該兩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 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8 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1.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ANY&CO手鍊1 條、美金300 元,另竊得朱顏之HERMES手環1 個、絲巾扣環1 個,此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被告亦未實際賠償給張惠茹、朱顏,考量被告雖已與朱顏達成和解,然最後也未實際依約賠償,此如前述,即使宣告沒收,亦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對應犯罪的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惠茹、朱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與HERMES絲巾扣環部分,已經分別發還給張惠茹、朱顏收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衡諸該工具係一般生活用品,用途一般,在犯罪上並無特殊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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