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儀
吳佳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李貞儀與被告兼告訴人吳佳怡2人因細故而發生齟齬,遂於民國112年3月3日0時33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談判,被告李貞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玻璃啤酒瓶毆打被告吳佳怡之頭部,致被告吳佳怡受有頭部挫傷及雙側下肢挫傷瘀腫之傷害;
被告吳佳怡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持剪刀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告李貞儀,被告李貞儀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周圍撕裂傷、右側肩膀2處撕裂傷、前胸壁4處撕裂傷、左側大腿多處穿刺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貞儀、吳佳怡互相告訴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