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4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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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業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起重機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王文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蘆洲-39號、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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