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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楊偉杰
張建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杰、張建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外籍人士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義勇消防總隊第四大隊士林中隊社子分隊駐地,共同使用噴漆塗鴉由告訴人即該分隊分隊長黃博鴻保管之上址建築牆面(寬度約8 公尺),致需耗費新臺幣3 萬元清除塗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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