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6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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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謝易辰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謝易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辰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電梯口,因細故與胡○○(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猴子、死學生」等語辱罵胡○○,足以貶損胡○○之名譽。
二、案經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易辰之自白。
(二)告訴人胡○○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之張怡琳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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