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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琨凱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攜帶潤滑液進入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2館」地下1樓之殘障廁所。
被告能預見使用殘障廁所之人本係行動不便之人士,且如在殘障廁所內之地板潑灑潤滑液,將會讓使用廁所或打掃廁所之人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廁所地板上潑灑潤滑液,造成地板濕滑後後即行離去。
適告訴人陳卉㚬於同日上午9時內進入殘障廁所內打掃時,即因地板濕滑而滑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骨盆左側大腿、右側手肘受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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