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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穎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穎係址設臺北市○○區甲健身房(名稱詳卷)之學員,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2349(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 )成年女子為被告之個人健身教練。
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甲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利用與告訴人甲 安排健身教練課程之機會,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所成立之健身群組,以特別標註(即「tag」)告訴人甲 及另以私訊告訴人甲 之方式,於日間及夜間大量傳送:「約會」、「公主抱」、「當我女朋友」、「在一起」、「單獨出來」等追求告訴人甲 文字訊息、密集傳送大量貼圖後立即收回或以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 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甲 ,致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黃麒穎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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