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朱雲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雲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前述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而本案被告違背雇主信任,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1 包香菸,固應譴責,然該香菸僅新臺幣(下同)100 元(偵查卷第19頁),以現今社會消費標準而言,經濟價值甚為有限,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的程度甚微,可罰性明顯偏低,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侵占行為也僅1 次,衡情應係一時貪小便宜,惡性並非如何重大,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顯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侵占被害公司之1 包香菸,犯罪手段有負雇主信賴,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小利,所侵占之香菸品價值僅100 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公司2 萬元,惟仍未能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為杜其僥倖之心,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侵占之香菸1 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經濟價值甚為有限,對比於為執行沒收所需支付之司法成本,並不相當,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朱雲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 0號(7-ELEVEN瓏馬門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雲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建忠所經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7分許,在前址上班時,侵占所持有雲絲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經林建忠事後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建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雲傑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建忠指訴、證人林宛蓉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與翻拍畫面、發票內容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侵占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