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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軒
黃文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朱奕軒(下稱被告朱奕軒)與被告即告訴人黃文雄(下稱被告黃文雄)為同住之室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共同居處內發生口角後,被告黃文雄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持球棒1支在前揭地點質問被告朱奕軒,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攻擊被告朱奕軒,被告朱奕軒亦不甘示弱反擊被告黃文雄,雙方扭打在地後,被告朱奕軒受有左眼角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文雄則受有頭部腫脹、嘴唇裂傷、牙齒鬆動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朱奕軒、黃文雄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朱奕軒、黃文雄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均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黃文雄否認為其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第1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黃文雄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聲請沒收之意,仍無法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球棒1支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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