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列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為,各係犯附表各
- (三)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 (四)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 (一)被告在112年5月6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
- (二)被告竊取廖昱昜之200元零錢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 (三)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 (四)至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凌晨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即起訴
- 四、適用法條:
- 五、上訴教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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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112 年度偵字第29317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495 號、113 年度偵字第536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12月6 日」為「12月26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5 行所載「禾豐」為「禾風」、㈢第2 行所載「0 時55分前某時」為「0 時52分至55分間」,並補充被告蘇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6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4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均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所列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為,各係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 部分為兩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參見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
被告共犯6 罪,該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滿5 年而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罪,其中所犯㈠、㈡、㈣之施用毒品罪部分,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所犯㈢之竊盜罪部分雖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病患型的犯罪,換言之,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未必即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客觀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或危害,更不會因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而有多少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亦強調應優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代替刑罰,此外,被告前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其本次所犯之竊盜案件相比,兩者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難以推論彼此間的教化關係,準此,如貿然引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罪刑之間未必相當,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與本案各次施用的時間相近),可知其陷溺毒品已然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或係因遭到警員臨檢,或係因強制採尿而偶然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有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微罪前科,其行竊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並無特別可憫,犯後雖坦承全部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惟並未能與廖昱昜等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廖昱昜之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蔡森夫被竊之自行車價值約為1 萬元,並已追回(詳後述),該2 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被告在112 年5 月6 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1508公克、0.0165公克),其中1 包已經鑑定用罄,餘1 包驗餘淨重0.643 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五)1 份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卷第91頁),應於對應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即附表編號1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竊取廖昱昜之200 元零錢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廖昱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該次犯罪的處罰主文項下(即附表編號5 ),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被告於112 年9 月13日凌晨所竊得之自行車1 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經發還給蔡森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112 年度偵字第29317 號卷第24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主文 1 於112 年5 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蘇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六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2 於112 年8 月5 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2 年8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蘇昱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2 年9 月13日凌晨,竊取蔡森夫自行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蘇昱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2 年10月2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蘇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2 年12月25日,竊取廖昱昜零錢2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蘇昱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6日22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禾豐汽車旅館執行勤務,發覺該旅館108號房大門敞開,毒品氣味濃厚,上前查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43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8月5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9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0時5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汐止國民中學棒球打擊場內,徒手竊取蔡森夫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蔡森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於112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復為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5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平北店內,見廖昱昜放置在店內寶可夢遊戲機台上之透明夾鏈袋1包(內含現金200餘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廖昱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廖昱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犯罪事實㈢、㈤所載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昱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夾鏈袋及現金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被害人蔡森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朱陳文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間前,搭乘證人朱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延平北店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後,騎乘該車離去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夾鏈袋及現金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6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4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5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昱廷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㈣犯行高度相似、與本案犯罪事實㈢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12月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蔡森夫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㈤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廖昱昜指訴被告所竊取現金為632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金額達632元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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