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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周定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定穎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大鎖毀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把,既可用以破壞大鎖,堪認其刀鋒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次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本案被告持美工刀毀損告訴人張敏柔電動自行車上之大鎖,欲竊取該輛電動自行車,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警惕,猶欲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毀損該自行車之大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本案竊盜犯行止於未遂而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卷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美工刀,竊取張敏柔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因無法割斷大鎖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敏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定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敏柔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人破壞大鎖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兩罪,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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