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0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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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飛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飛龍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土木建築、月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1.殘渣袋3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鏟管4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玻璃球2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行動充電2臺。
5.拖鞋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周飛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飛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後,在上開住處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飛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惟辯稱:係在110年入獄前所施用。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在被告住處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K0000000) 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飛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 3個 2 鏟管 4支 3 玻璃球 2支 4 行動充電 2臺 5 拖鞋 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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