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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旭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旭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釋放出所」之記載後補充「,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1、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關於「某公園廁所內」之記載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6行關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旭禮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卷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周旭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旭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後,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
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旭禮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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