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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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八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莊舒涵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告訴人莊舒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利用通訊軟體以各種名義向告訴人莊舒涵借款或可代告訴人解決訴訟紛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或匯款予被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本案被告詐得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0號
被 告 吳俊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勇與莊舒涵前因分別在「和光理想家社區」擔任保全及總幹事而結識。
吳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莊舒涵,佯稱其遭社區住戶毆打需支付醫藥費、車子爆胎、臨時需預付手術費、岳父法會等事由,向莊舒涵借款,莊舒涵不疑有他,且誤信吳俊勇有還款之意,依指示將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吳俊勇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
吳俊勇續承前犯意,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或與莊舒涵相約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全家便利商店時,佯稱莊舒涵前因涉嫌虧空社區經費、弄丟住戶包裹,將遭社區及任職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與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保全公司)提告,吳俊勇並謊稱為統一集團中統一超商之副總,將為莊舒涵委任知名跨國律師「高博金」處理訴訟事宜,且可尋找黑道人士幫忙擺平,然莊舒涵需支付律師費及聲請假扣押等訴訟費用,致莊舒涵信以為真,於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
吳俊勇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6,585元。
嗣莊舒涵察覺有異,且吳俊勇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舒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俊勇向告訴人莊舒涵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並告知告訴人莊舒涵其為統一超商人管處處長,可找知名律師幫告訴人處理齊家保全公司及翔賀保全公司 之訴訟事宜,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至22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莊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吳俊勇向告訴人莊舒涵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4 被告吳俊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俊勇健保就醫紀錄 被告吳俊勇於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15日之間並無就醫紀錄,是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莊舒涵所稱翌(24)日手術亟需用錢而欲借款等情,顯屬不實。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刑事陳報狀、勞保與就業保險查詢資料 被告吳俊勇未曾在統一超商公司工作或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9月20日 10,000 2 110年10月2日 4,600 3 110年10月23日 3,000 4 110年11月18日 15,000 5 110年12月23日 20,000 6 110年12月29日 40,000 7 111年1月7日 100,000 8 111年1月7日 90,000 9 111年1月24日 50,000 10 111年1月24日 30,000 11 111年2月14日 11,385 12 111年2月21日 18,600 13 111年3月6日 50,000 14 111年3月6日 50,000 15 111年3月7日 200,000 16 111年3月8日 50,000 17 111年3月8日 50,000 18 111年3月9日 100,000 19 111年4月8日 14,500 20 111年4月18日 50,000 21 111年4月18日 25,000 22 111年4月20日 4,500 共計 986,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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