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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第2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韻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韻筑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韻筑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周裕涵所受損害,及返還竊得告訴人張欣穎之公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LABUBU盲盒公仔2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裕涵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竊取之MEGA SPACE MOLLY 100%盲盒公仔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
被 告 王韻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金剛商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周裕涵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LABUBU盲盒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10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待至結帳區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
嗣周裕涵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9日18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地○街000號櫃位(即基隆金正恩公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張欣穎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MEGA SPACE MOLLY 100%盲盒公仔1組(價值3,330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欣穎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涵、張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韻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商店內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解離症狀,忘記東西拿去哪裡,伊僅係忘記付錢,並沒有要竊取之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將告訴人張欣穎所管領之上開商品,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MEGA SPACE MOLLY 100%盲盒公仔1組並藏放於被告住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裕涵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全部事實。
4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 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犯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因就犯罪事實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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