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12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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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偉於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大夜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包裹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康樂二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櫃內包裹1個(取貨人黃雅琳,取貨金額新臺幣638元),得手後逃逸。
嗣該店店長郭俊豪於112年7月22日18時許,經客人欲取上開包裹,始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郭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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