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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後,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新臺幣500 元 」為「新臺幣300 元」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簡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周暐彩所遺失之零錢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零錢包1 只、現金新臺幣3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1號
被 告 簡均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店鋪,將娃娃機台上周暐彩所遺失之零錢包1個(內裝有硬幣約新臺幣500元)侵占入己。
嗣經周暐彩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暐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均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周暐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指認照片、監視器時序圖。
二、核被告簡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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