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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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道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道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再出拳攻擊賴彥勳胸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道生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道生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徒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賴彥勳胸口6 次,再出拳攻擊告訴人胸部,為傷害行為之數動作,應僅成立ㄧ傷害罪,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以其係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行,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犯後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
被 告 徐道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道生因遭賴彥勳勸阻不要在停車場抽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超級花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徒手推擠賴彥勳胸口6次,致使賴彥勳受有右上前胸壁及左下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彥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道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檢附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於112年9月21日詢問時當庭勘驗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道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即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於本案時、地,接連數次徒手推擠告訴人賴彥勳胸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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